一、问题提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适用速裁程序,实际上存在一个机会成本的问题,从应然角度言,其在获得某种利益时也需要舍弃一些权益。譬如,在美国被告人选择辩诉交易,就必须同时放弃上诉的权利。[①]我国目前刑事速裁程序刚开始试行,尚没有法律、司法解释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机会成本问题作出规定。从权利义务平衡和程序安定性等价值层面考量,未来不断完善刑事速裁程序过程中,肯定会在这方面作出一些规定,明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刑事速裁程序获取从轻、减轻刑罚利益后,同时要放弃上诉权。在司法实践中,总存在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有功利色彩和侥幸心理,利用法律和刑事政策对鼓励认罪进而从轻、减轻处罚规定,往往在一审时做出能够“讨便宜”刑事政策选择获取较轻刑罚,而后又再上诉,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得寸进尺地以博得可能的更大刑罚利益。比如在以往自首、立功适用的过程中,就大量存在这种现象。有的被告人一审时认罪,先获得自首、坦白等刑罚处置较轻的法律利益,而在一审又再上诉不认罪,让一审自首、坦白的认定陷入“尴尬”,让二审因上诉不加刑原则而为难。推行刑事速裁程序,同样也可能会遇到这种“又吃粽子又沾糖”的情况,如果让这些企图得逞,显然背离了刑事速裁程序所倡导的价值导向,既造成司法不公,也影响诉讼效率,更危害司法权威。 二、对策分析 上诉权是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司法改革必须依法进行,在立法机关没有对法律作出修改前,刑事速裁程序不能随意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针对刑事速裁程序可能出现的上诉问题,应当通过相关司法解释的方式加以明确。从目前相关法律及规范为司法实践中刑事速裁程序所提供的可能来看,刑事速裁后,被告人上诉后的解决途径主要有以下四种: 一是发回重审。刑事速裁程序是建立在被告人认罪前提下,被告人上诉,表示其不认罪,而一审通过刑事速裁程序得出的判决结果也就失去了基础,故应当发回原审法院按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二是维持原判。只要查明被告人一审时认罪是真实的,不是被迫、被骗的,就应当认定一审依据刑事速裁程序作出的判决是有效的,应当予以维护,否则不利于刑事程序的安定性。 三是检察院抗诉。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不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对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后被告人上诉的,检察机关同时提出抗诉。 四是直接改判。由上诉的二审法院直接按照普通审程序进行审理,根据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查明的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如果犯罪事实成立,撤消一审速裁程序减轻的刑罚。如果犯罪事实不成立,应当再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判决或裁定。 三、工作建议 综观上述四种可能的解决途径与方案,现阶段采取第四种由二审法院恢复普通审程序进行审理并直接改判比较合适,不仅能够满足刑事速裁程序所要追求效率的价值,还能够比较好地平衡各方面的利益。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的前提是事实清楚,如果二审作出发回重审的判决,由于一审刑事速裁程序没有进行实质意义上的事实审查,据此也就不存在发回重审所针对的。同时发回重审也背离了诉讼效率原则。如果二审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可能存在漠视被告人请求对案件直接言辞辩论进行实质审查的诉权,毕竟一审的刑事速裁程序程序意义大于实体意义。如果同时检察院也提出抗诉,确实可以不受抗诉不加刑的限制。但是,由于一审刑事速裁程序程序认定的犯罪事实和量刑结果是经控辩双方合意一致的,这样就会让抗诉变成针对自己提出的,违背了抗诉制度设计的初衷。而且在实践操作层面检察机关也往往无法有效实现同步抗诉。 上诉不加刑原则目的是保护被告人的上诉权,同时还兼顾程序的安定。上诉权是基于抗辩性庭审而赋予被告人不服判决、裁定而提起的复审、复议的权利。刑事速裁程序在庭前控辩双方已经就判决的实体问题合议一致,庭审不具有抗辩性,也就不存在不服判决的问题。因此,刑事速裁程序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上诉问题。另外,从维护程序的安定性来看,刑事速裁程序既判力是值得商榷的,不应当完全受上诉不加刑原则限制。在我国台湾地区,“免诉判决系不经言辞辩论而依自由之证明而行作成者,因本案犯罪事实是否成立及国家刑罚权是否存在,并未经严格证明,则如此之免诉判决,纯为形式判决,不生既判力”。[②]相反,“其免诉判决系经言辞辩论,而本案犯罪事实是否成立及国家刑罚权是否存在,经行严格之证明,然后依严格证明所得之心证,认定初等人犯罪事实及所犯法条,从而确定其案件曾经判决、时效已完成、曾经大赦、或犯罪后之法律已废止刑罚者,则如此之免诉判决,已非单纯之形式判决可比,其因诉讼标的曾经事实审究,具有实体性,应生既判力。”[③]维护诉讼程序的安定原则主要是针对既判力而言的,这一原则建立在一审判决的既判力基础上。虽然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的前提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与普通程序相比较,刑事速裁程序仅是程序性审理,并没有进行严格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强抗辩性审理。因此被告人仅以刑罚过重为由进行上诉的,仅是对形式既判力的否认。但若被告人是以事实不清为由进行上诉的,表面上看是对形式既判力否认,但本质上则属于对速裁程序适用前提(犯罪事实)的否认,是对仅经形式审查的犯罪事实的否认。笔者认为,对于仅以刑罚过重为由进行上诉的,并未对速裁程序适用前提进行根本性否认,二审无需发回重审直接判决即可。而对于以事实不清等对犯罪事实进行否认进行上诉的,如二审经审查认为属于犯罪事实清楚的,也应直接进行改判,但不应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直接改判这不仅有利于维护一审程序及刑事速裁程序严肃性,也有利于实现诉讼效率。因被告人不认罪,因此在二审程序上,与原来速裁程序相比较,本质上进行的是具有强抗辩性的实质审理,对此速裁程序的运作机理也失去了质的前提,由速裁程序而形成的刑罚判决也不再具有合理性,因此在二审普通程序在刑罚上也理应予以体现。否则速裁程序的设置不仅不能实现公平效率的价值取向,反而会沦为不诚信谋取法律利益的工具,有违法治社会、诚信社会基本精神。从公正与效率兼顾的角度出发,如同检察院抗诉或被害人上诉的不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未来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明确速裁程序中不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甚至在更远的未来立法中可以设置非因法定事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刑事速裁程序应放弃上诉权。 [①] 周伟:《解读美国辩诉交易制度》,载《 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2年12月。
[②]参见林朝荣、林芸浓:既判力与二重危险之研究,台湾一品文化出版社2009年版第255-256页。
[③]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