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简介: 案件发生在2004年9月22日,在源汇区辖区内由赵文辉等人为一方,宁付洪(又名宁红)等人为另一方,双方激烈冲突,被害人宁红恩被打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件的起因是宁付洪在刘勇所在公司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办沙场,赵文辉根据轩平的安排,带人替刘勇清理沙场。刘勇向公安机关报了案,源汇区刑警大队介入后,对刘勇、赵辉(四毛)、穆大伟等采取了强制措施。但到目前为止,只有未参与打人的刘勇被起诉,赵辉、穆大伟等被释放,另有两人在逃。 检察机关于2005年7月18日给公安机关的退补提纲多达6个方面,19个问题,公安机关一个也没有查明。于2006年5月25日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5)漯刑一初字第39号判决结果为:被告人刘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刘勇上诉后二审改判无罪。
二、辩护思路梗概: 指控被告人刘勇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
三、辩护词: 尊敬的合议庭法官: 在辩护人开始辩护前,首先辩护人对死者宁红恩的家属表示沉痛的哀悼!本案的被告人刘勇及辩护人同死者宁红恩的家属的心情一样,对暴徒的残忍表示愤慨,都强烈要求惩治凶手及幕后指使人。但是我们没有理由把愤怒的情绪发泄到无辜的被告人刘勇女士的身上,我们希望通过这两天的庭审,找到真正的凶手及幕后指使人,还本案同样的受害人刘勇清白和公正! 下面发表辩护意见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和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分别接受被告人刘勇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刘勇本人的同意,分别指派王发旭律师(也就是我本人)和李广民大律师(这一位)担任被告人刘勇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一审的辩护人。开庭前,我们复制并认真研究了贵院提供的本案卷宗材料,并与李广民律师一同于2005年11月13日10时30分至12时45会见了被告人刘勇,李广民律师还多次单独会见了被告人刘勇,我和李律师一同调取了证人陈安国、王园园、刘光曙的证言,并调取了开发单位漯河市源汇区人寿保险公司与白占军的施工协议。我们两位律师前天还一同查看了案发现场。同时,我们向法庭申请通知证人双龙派出所所长夏宏伟、原双龙管委会土地规划局局长陈安国、双龙管委会土地规划局副局长赵杰及白占军、王和出庭做证,目的证明被告人刘勇没有故意伤害犯罪的主观故意;我们向法庭申请传唤公诉机关应当申请出庭的证人裴振华、王小勇出庭做证;我们又申请人民法院向侦查机关调取被告人刘勇2004年9月份的通话记录。通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质证,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勇的行为尚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 对本案案情辩护如下 通过法庭审判,依据无罪推定的原则,我们认为本案的事实极可能是这样的 漯河市华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6月在源汇区井冈山路中段东侧取 得932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源汇区干河陈乡宁庄村村民宁付红(又称宁红),经双龙管委会赵杰同意,占用该土地开办沙场。双龙管委会赵杰对华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承诺:开发土地时,宁红将无条件搬迁其沙场。华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准备对该土地进行开发时,通过赵杰要求宁红搬迁,赵杰称:宁红因该土地前一任开发商胡开石欠其本人及他人钱款为由,经过赵杰多次协调,宁红要求华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至少补偿50,000元再行搬迁。被告人刘勇同意付给宁红20,000元先行搬迁非法开工的沙场,沙场搬迁后再补偿宁红30,000元。被告人刘勇通过源汇区人民检察院高新华给付宁红20,000万元,宁红却通过高新华给刘勇带回所谓胡开石1997年出具的欠宁付恩25,000元的一个欠条。刘勇见该欠条是源汇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专用纸,钢笔水也是新的,经过源汇区人民检察院干警确认该横条的纸是2002年后印刷的,刘勇感觉是宁红敲诈勒索她。遂多次请求通过征地单位双龙管委会土地局的局长陈安国解决该问题,赵安国责成负有责任的赵杰和王伟亚解决宁红沙场清理问题。赵杰提出帮助刘勇清理宁红的沙场,刘勇开发房产后要给他几间门市房开洗脚房,刘勇被迫同意了。于是赵杰在领导的指派下,更是在巨大利益驱使下,通知了宁红比较害怕的轩平解决该沙场清场问题(都是为了那几间洗脚房,赵杰和轩平的利益是捆绑在一起的)。刘勇为了开工后看场护院,让其妹妹刘玉印制5-10(或者10-20)份“护卫队”的袖标,同时让刘玉准备了工地开工场地扯线用的轴线桩(当然该轴线桩也可以用做铁锹把的,正如菜刀可以切菜也可以杀人一样)。 2004年4月刘勇的女儿刘莉从英国回国,刘莉的爷爷和奶奶要求见孙女,刘勇满足了老人的要求,并且送刘莉到爷爷奶奶家住了三四天,又接回来。刘勇与前夫的父母刘莉的爷爷和奶奶相处较好。2004年9月19日刘勇的前夫王波邀请刘勇去许昌给刘莉的爷爷过生日,刘勇一同前去。到刘莉的爷爷和奶奶家,刘莉的叔叔王冰请求给刘勇开发的小区进沙石、土料、电料,刘勇说:工程都是大包,到时候再说吧(正是因为该工程已经通过漯河市源汇区人寿保险公司承包给了白建军)。2004年9月21日晚王冰一同三人来漯河待开工时合计进沙石、土料、电料的,根本不存在与刘勇预谋第二天清场打架。是轩平安排赵文辉安置王冰等三人住在华泰宾馆。 2004年9月22日轩平安排的赵辉在轩平租赁的看守工地的房内进行了战前总动员,房内还存有钢管、刀等,这些事情本案的被告刘勇完全不知道。轩平承诺:你明天只管去开工,清场的事情包在我们身上。2004年9月22日刘勇满怀希望承诺到场的陈安国、赵杰、轩平能够到达场地,到时他们却都没有到场地,经过出示手续村民仍然不让施工,刘勇于是倒回头避开吵嚷的平沙人员和推沙的推土机的噪音,到自己的车前电话请求陈安国和赵杰到场,刘勇本来是去清理场地,并让清场人员手拉手拦住阻拦清场的人员,报着挨打的准备去的,被打伤两个公安机关介入,以便能够迅速施工。也就是这时刘勇听到背后有人喊“打起来了”,回头一看一人躺在地上,于是连续拨打了120电话和防暴队的报警电话。 辩护人的以上说法,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但是通过我们走访夏宏伟、陈安国等人,以及刘勇的当庭供诉,公诉人当庭举证,以及宁红“说不好就算了,谁去阻拦施工打死谁”的证言,可见刘勇供诉具有真实性,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 二、 对本案证据辩护如下 指控被告人刘勇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 首先说明,公诉人将卷综言词证据挑选可能有罪部分并加上自己的语言和 语气出示,违背了公诉机关应当全面出示有罪和无罪证据的原则。出示证据不能够说明证明的内容,违背了证据的目的性原则。 1、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人刘勇实施了故意伤害。 ①打架的主要参与、组织者赵辉、穆大伟等为什么没有刑拘?轩平案发后哪里去了?为什么他们在事情过去一段时间才到公安机关交代所谓的罪行。主要犯罪嫌疑人穆大伟摇身一变成了证人,且证明刘勇有故意伤害犯罪的预谋,且不说孤证不能定案,他的证言怎么来的应当深究。 ②为什么案发当时及以后一段时间证言,没有证明刘勇有犯罪的行为和故意,在后来的证言却如出一则,全部如同出自一人之口,即看到是许昌的打死人,是谁在指使串供?目的无非是把责任往刘勇和王冰身上推,以便幕后人员逃脱法律制裁。 ③公诉人采取罗卜、白菜一起上的方法,所有证据一起列举,不管是否矛盾,不管证明什么,证明公诉人采取的是有罪推定原则,与刑法的无罪推定原则相悖。 ④通过分析公诉机关大量的证言,不但案件事实不清楚,证言间矛盾重重, 且证据距离确实、充分相差甚远。 2、被告人刘勇没有故意伤害犯罪 被告供述和辩方提供证据看,被告人刘勇没有故意伤害的故意 ①通过以上对比,本案的事实极有可能是如前所述,刘勇根本没有实施故 意伤害,是被别人嫁祸与她。 ②刘勇的供述根本证明不了她实施了犯罪,是公诉人片面、断章取义、夸大其词。再者,宫汉文及其领导的人员采用非法手段取得证据也没有证明力。 ③侦查机关不是全面收集证据,而是采取有罪推定原则,只收集对刘勇不利的证据,隐匿或者故意不调取刘勇及四毛、轩平、赵杰等人的通话记录。 ④公诉人以刘勇当日产生打架故意,更是不值得推敲,打架时没有人足够证据证明刘勇在现场。 3、被害人到底是怎么死的,没有凶器、没有凶手 在赵文辉、王冰没有到案,赵辉(四毛)、穆大伟、赵杰、轩坪没有及时采取强制措施,推脱责任情况下,事实真相难以搞清楚。没有凶器、没有凶手,这样的案件,希里糊涂的判决没有任何主观过错、没有事实客观犯罪行为的刘勇,与法制相悖。
4、公诉机关也明知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004年10月29日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捕案件补充侦查提纲,请补充侦查下列事项:①刘勇在事发前的预谋过程;②刘勇的主观故意;③裴振华、王小勇、张聪聪、汪世洋、陈鹏、史向阳、张晓伟、王冰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④积极查清涉案人员,查清犯罪事实;⑤查清致被害人宁红恩死亡的责任人员⑥查清致被害人宁付阳轻伤的责任人员。至今上述补充侦查提纲尚没有查清,批捕的条件尚不足,何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呢?是否是因为公诉人所说的“至尽尸体没有火化”等法外因素,想把烫手的山芋推给人民法院呢? 三、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严重违法 1、 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非法拘禁 侦查机关在对刘勇报捕未获得检察机关批准的情况下,对刘勇进行了名为监视居住,实际在金穗宾馆内实施了“非法拘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7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本案的被告人有固定住处漯河市郾城区辽河路309号3号楼301室,却被非法拘禁在金穗宾馆内,四个女干警看守被告,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晚上被手铐拷在暖气上,这是典型的非法拘禁,是私设看守所。并且拒绝律师会见被告人,不知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1998年1月19日公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其聘请的律师不需要经过批准。”的规定在侦查机关没有效力。 侦查机关将被告刘勇非法拘禁在金穗宾馆内,将赵文辉手下的人员释放,却未采取任何变更后的诸如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导致他们被释放后由犯罪嫌疑人转为证人后陈述的事实与被刑事拘留期间的供述完全相反,这种结果是否是串供的结果,本律师不得而知。由犯罪嫌疑人转为证人后作出的相反的陈述本律师建议合议庭不予采信。同时建议检察机关对于非法拘禁被告人刘勇在金穗宾馆的侦查人员的行为予以立案侦查。 2、 侦查机关隐匿案件的主要证据 被告人刘勇2004年9月份号码为13938026986的手机通话记录,足以证明 刘勇通过轩平知道了赵文辉的电话等,足以证明刘勇在2004年9月22日早上给管委会、公安机关等打电话,害怕有冲突发生。更能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赵文辉有组织犯罪的行为,是受他人操纵的,为什么侦查机关调取的刘勇、轩坪、赵文辉及赵杰的九月份通话记录没有附卷?是为了冤枉刘勇,还是为了保护真正的罪犯?不得而知。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的案件事实没有调查清楚,证据不确实、更不充分, 在没有抓捕凶手的情况下,受法律以外的因素影响,硬要判决被告人刘勇犯有故意伤害罪,违背刑事案件异罪从无的原则,是与刑法的精神相悖的。本案最明智的选择应当是依据《刑诉法》第162条三款,以“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综上所述,辩护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勇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故应当做出无罪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研究本案时予以参考。 被告人刘勇辩护人: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发旭 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李广民 二零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辩护点评: 此案,在一审期间经过查阅卷宗,会见被告及调取证人证言,查找出许多对被告有力的证据件,尤其侦查机关隐匿已经调取的被告人通话记录,提出事实没有调查清楚,证据不确实,在一审审理中,我所律师多次提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点评律师:相愫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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